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25号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星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辉(系原告金星奎的儿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李梅,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星奎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金辉、李梅之间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收,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向第三人李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星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第三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原告持原告与第三人李梅的离婚协议书和原告与第三人金辉签订的赠与合同,要求离婚协议中归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金星奎的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辉名下。当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口头答复,以第三人李梅未到场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金星奎与第三人李梅于2009年6月1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做出财产处理约定:将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金星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份,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的儿子第三人金辉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辉名下。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解决未果,无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做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确认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金星奎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房屋的基本信息及该房屋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今一直登记在原告金星奎名下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梅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将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12月24日,原告将上述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证明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原告与第三人李梅之间没有任何纠纷的事实。
4、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辉,并将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该项诉讼请求,并非被告应作出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与第三人李梅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此行为符合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情况,而非《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情况,且离婚协议书也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即原告应与第三人李梅共同申请。如果双方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无法保证,从而影响公信力。因此,应当由离婚当事人双方持离婚证件及协议书共同提出申请。3、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合同、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不包括离婚协议书。综上,由于原告单方申请变更房屋登记,第三人李梅并未到场,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在离婚双方未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辉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辉名下。
第三人金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李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第三人金辉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梅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其中将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星奎、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辉。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辉名下。被告口头答复,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第三人李梅未到场共同提出申请,不能将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李梅协议离婚时,第三人李梅将自己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即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李梅之间的离婚协议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因此,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金辉,符合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故原告在处分房屋后,据此离婚协议书及赠与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对本市房屋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是正当的,被告应予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原告金星奎作出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星奎的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职责。
二、确认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X号、面积为61.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1XXXX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星奎的房屋归原告金星奎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负担130元,由第三人李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