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新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北侧清河街道西。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如湖,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长白山特产商贸城北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该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严新余,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拓公司)诉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人社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严新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昕拓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桦甸市人社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严新余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昕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湖、孙金亮,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严新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严新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如下认定和决定:2014年12月9日,严新余在二井修巷道时被砸伤,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合并感染,左(L)示指闭合性指骨骨折,左(L)环指远节指骨闭合性骨折。严新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昕拓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昕拓公司诉称,一、桦甸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中左(L)示指闭合性指骨骨折、左(L)环指远节指骨闭合性骨折不是本次工伤造成的。二、吉林市人社局复议程序违法。电话询问和找骨科专家进行查看是违反复议程序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证据范畴。因此,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但认定示指、环指骨折的事实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昕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严新余X光片CR检查报告书,结果为左手骨质未见确切异常;证据2、桦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结果为左手中指外伤感染,证据1、2证明第三人严新余没有骨折。经庭审质证,被告桦甸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依据后期片子才能看出是否骨折。第三人严新余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自己手指确实骨折了。

被告桦甸市人社局辩称,严新余受伤后一直在继续治疗,在桦甸市第二医院处置时,由于设备、医疗技术所限没有发现左手骨折,但经上级医院最后诊断为左手骨折。原告昕拓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进行了举证,但不能证明严新余不是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严新余因工负伤,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严新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严新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证据2、桦甸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证据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入院记录、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据2、3证明严新余在受伤后始终进行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昕拓公司对被告桦甸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是右手有骨折,第三人是左手中指受伤,出院诊断是右手中指、食指骨折,对病案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严新余对被告桦甸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复议程序合法。按照法律规定,我局在规定时间立案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证据,在规定时间内下达复议决定,我局所做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原告诉称我局电话询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知错误。电话询问是进一步了解情况,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咨询医院专家查看X光片也没有当作证据使用,是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申请鉴定,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过,就是否可能存在骨折当时看不清楚等事项询问医疗专家。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三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吉市人社复告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已将立案情况告知桦甸市人社局和昕拓公司,后来通知的第三人;证据2、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已将复议决定分别送达当事人;证据3、吉市人社复立[2015]2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4、昕拓公司出具的“严新余受伤经过”;证据5、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6、桦甸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7、桦甸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8、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严新余CR检查报告书;证据9、桦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严新余疾病诊断书,证据4-9为昕拓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进行了认真审查;证据10、严新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1、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证据12、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证据10-12为桦甸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告知了复议被申请人,其按期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昕拓公司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中左右手混同;被告桦甸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严新余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严新余述称,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市人社局的复议结论正确。

第三人严新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5日吉林市解放军第222医院拍摄的X光片;证据2、2015年1月19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拍摄的X光片,证据1、2证明第三人左手骨折。经庭审质证,原告昕拓公司对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严新余本人的手拍摄的X光片。被告桦甸市人社局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严新余所提供举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昕拓公司的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2012年12月9日严新余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拍摄X光片对第三人严新余左手食指和无名指是否发生骨折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F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新余,左手食指和无名指没发生骨折。经庭审质证,原告昕拓公司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第三人严新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桦甸市人社局所提供证据1、2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桦甸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0-12,因证明内容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F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昕拓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严新余所提供证据1、2单独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F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委托鉴定的内容和用以鉴定的检材均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程序合法,被告桦甸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严新余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没有合理依据,不予准许,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严新余是昕拓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砸伤。严新余向桦甸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桦甸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新余在二井修巷道时被砸伤,医院诊断:左手中指外伤合并感染,左(L)示指闭合性指骨骨折,左(L)环指远节指骨闭合性骨折。严新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昕拓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昕拓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昕拓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2012年12月9日严新余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拍摄检查X光片对左手食指和无名指是否发生骨折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F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新余,左手食指和无名指没发生骨折。桦甸市人社局和吉林市人社局以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分别作出《关于撤销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工伤认定决定》(桦人社工撤字[2015]2号)及《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吉市人社复撤字[2015]1号)。经本院释明权利,昕拓公司表示不同意因被告变更行政行为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社局是负责桦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证实,被告桦甸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可能损害原告昕拓公司利益,存在违法情形。因此,被告桦甸市人社局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二、确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及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275.40元,由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 兴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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