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赵秀君,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农村信用合作有限公司小营支行。
法定代表人陆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文柱,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常利华,女,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赵秀君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延边农村信用合作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下称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赵文柱、常丽华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仙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赵明浩,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文柱、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8月4日为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颁发了6XXXXX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状况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文柱名下的房屋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的信息情况。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1日,原告的丈夫吴某某(2013年11月3日死亡)与第三人赵文柱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赵文柱将其所建房屋的某某房屋一层,面积为304平方米的门市房出售给原告丈夫吴某某,房屋价格为486400元,由第三人赵文柱负责为原告丈夫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签订协议后,第三人赵文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丈夫吴某某,但至今未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原告丈夫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赵文柱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丈夫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嗣后,原告的丈夫在一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得知第三人赵文柱已在2004年将诉争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将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照(2007)延州民二初字第53号调解书(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确认的内容执行本案诉争房屋时,原告丈夫吴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2)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7)延州民二初字第53号调解书,并作出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本案诉争房屋部分无效的判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颁发的6XXXXX8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已死亡的事实。4、子女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5、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吴某某在第三人赵文柱办理抵押之前已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屋法院认定为吴某某所有。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吴某某对诉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之间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丈夫和第三人赵文柱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2004年被告依据当时的材料进行抵押登记,现在本案诉争登记产权人仍为第三人赵文柱,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过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时针对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并没有要求被告撤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再审判决要求被告撤销抵押登记,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的主体不应当是原告。综上,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述称,1、第三人赵文柱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众多,原告没有提供诉争房屋的具体抵押登记信息。2、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产权人为第三人赵文柱,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过错。3、第三人赵文柱的欺诈行为给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造成损失,对此欺诈行为应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人赵文柱、常丽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赵文柱、常丽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4、5、7、8、9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8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称无法核实是否为第三人赵文柱本人签字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在原告与第三人赵文柱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即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由第三人赵文柱进行确认,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2013年11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31日,案外人吴某某与第三人赵文柱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吴某某以每平方米以1600元价款购买第三人赵文柱位于光明四队集资楼某某房屋3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款共计486400元,同时约定,案外人吴某某于2001年8月26日将房款12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文柱,余款于2001年8月底交齐,第三人赵文柱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案外人吴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前分三次向第三人赵文柱支付房款140000元,第三人赵文柱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吴某某。嗣后,案外人吴某某于2001年9月3日至11月2日期间分十三次又向第三人赵文柱支付房款290000元,案外人吴某某共计向第三人支付房款430000元。因第三人赵文柱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案外人吴某某未将余款56400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文柱。2004年8月4日,第三人赵文柱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到自己名下,并向第三人农村信用合租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颁发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6XXXXX8),案外人吴某某对此不知情。2007年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常丽华之间的借款纠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嗣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诉争房屋时,案外人吴某某得知其房屋被抵押后,提起执行异议。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常丽华之间的借款纠纷进行再审,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0)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撤销(2007)延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常丽华签订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房屋部分无效。
另查,2008年12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与第三人赵文柱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判决第三人赵文柱为案外人吴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利证书,案外人吴某某向第三人赵文柱支付购房余款5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利登记。2004年8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赵文柱、常丽华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双方提交的材料并无虚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第三人赵文柱隐瞒诉争房屋在进行抵押登记之前已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的事实,为自己的借款合同设置抵押,该抵押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导致被告颁发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该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的6XXXXX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合计130元由第三人赵文柱、常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