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荣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徐先礼之间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一审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50号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海荣,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徐先礼,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李海荣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徐先礼之间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收,并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池铜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原告持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要求离婚协议中归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X-X-XX、面积为146.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XXXXX9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海荣的房屋进行房屋行政登记时,被告以第三人徐先礼未到场为由不予办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问题解答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协议离婚的,需双方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做出财产处理约定:将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X-X-XX、面积为146.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XXXXX9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海荣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份,原告因需要出售该房屋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以第三人徐先礼未到场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导致原告单方无法出售诉争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8日离婚。

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8日经行政程序已经离婚,该协议约定,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X-X-XX、幢号为XXX号、面积为146.10平方米、房权证延字第1XXXXX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但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此行为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情况,而非《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情况,且离婚协议书也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即原告应与第三人共同申请。200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合同、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不包括离婚协议书。综上,由于原告单方申请变更房屋登记,第三人并未到场,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在离婚双方未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即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X-X-XX、丘地号为X-X幢号为XXXX、房号为X-X-X;X-X-X、面积为146.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XXXXX9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海荣的房屋归原告李海荣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5月,因原告欲出售诉争房屋,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以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第三人到场共同提出申请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第三人将自己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即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李海荣据此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向对本市房屋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是正当的,被告应给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原告李海荣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职责。

二、确认原告李海荣与第三人徐先礼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位于延吉市某某小区X-X-XX、丘地号为X-X、幢号为XXXX、房号为X-X-X;x-x-x、面积为146.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XXXXX9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海荣个人所有的离婚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