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敦立行初字6号
起诉人李某,男,汉族,现住敦化市。
本院收到李荣昆的起诉状。李荣昆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0月27日,张静茹在敦化市某村的土地上建立了振业煤炭经销处,2009年10月20日,张静茹将振业煤炭经销处的地上附着物及地块的经营权以2万4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黄某经营管理,2009年10月26日,振业煤炭经销处张某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变更为胜利煤炭经销处,经营者为李某,2010年10月,敦化市某村的这片土地被征用了,敦化市征收局拒绝支付原告方各项征收补偿款,非法下达一、二、三份答复意见,2014年3月28日开发商施工前征收局与市政府强行拆除了原告的资产,要求敦化市征收局及敦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赔偿100万8千7佰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敦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告知其补正,起诉人当场明确表示不补正,且起诉人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 国
审判员 黄金明
审判员 宋祥臣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