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4号
原告侯方华,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福安街。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磐石大队。住所地磐石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队长。
原告侯方华不服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磐石大队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处罚正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侯方华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方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侯方华承担。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