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宝华诉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磐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贾宝华,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

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石城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杰,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贾宝华诉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杰、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4月10日与当时的磐石市官马镇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粗榆金矿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到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采矿地点在金矿大北沟,范围按市矿管局划界为准。被告给划界后开始投资550万元在1平方公里内采矿井口15个,并探到矿体。2005年后金矿开始整合成立广丰矿业。因原告井口在原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不在整合之内,这样造成原告无人管,也无法开采停产至今。2007年12月11日原告开采区被省厅划给爱普勒公司。是被告错误的划界行为才导致省厅为爱普勒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的,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到省厅办理大北山沟1平方公里探矿权证。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将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不作为,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举证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2、原告邮寄的申请书。3、照片一组。4、通知书。5、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状。原告举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承包金矿的主体,原告实施了探矿行为,被告通知原告撤出探矿区,省厅承认为爱普勒公司发放过探矿权证书,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后没有行政作为。

被告辩称,答辩人接到原告申请后,因原告起诉答辩人行政确认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阶段,判决还没有出来,原告又以相同的内容提交申请,所以答辩人就没有及时给予受理或答复,现答辩人承诺近期内对原告的申请给予受理或答复。后又补充答辩称,原告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起诉的案件,原告的诉求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法院不应受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被裁定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没有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当面进行接待和答复。对原告举证材料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被告无权划界也无权发采矿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裁定书认为,裁定书没有载明被告不给原告办证的内容,没有提及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1、2、3、4、5份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内容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宝华于1998年4月与原磐石市官马镇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粗榆金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从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对金矿大北山沟1平方公里进行探矿活动,被告发出通知告之原告粗榆金矿后山的位置已经被依法划入他勘查区,责令原告撤出该区。原告认为是被告划界行为导致该区域被划给爱普勒公司,并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划界,让被告到省国土资源厅给其办理探矿权证。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邮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探矿权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并称原告是重复起诉,其诉求已被驳回。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受理,并对原告的申请做出答复或处理决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或决定是不履行职责的表现,原告告诉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原告重复告诉,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重复告诉,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生效的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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