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颖美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常颖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宋福斌,男。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常颖美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常颖美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船营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斌,被告船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常颖美与其丈夫在船营区大东门天北农贸市场经营时与相邻业主康伟发生纠纷,原告常颖美报警,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经调查,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认为无法认定康伟存在违法事实。原告常颖美认为被告船营公安分局民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船营公安分局寄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因在两个月内未得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船营公安分局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14万元。

原告常颖美诉称,要求确认船营公安分局在2014年12月21日晚5时30分至7时30分的行政执法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不履责行为。第一,2014年12月21日下午5点多,在天北农贸大厅,原告旁边柜台的业户康伟酗酒后侮辱原告,打伤原告丈夫宋福斌。原告四次报警,船营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后20分钟才到现场出警,被告没有及时制止犯罪,导致原告丈夫宋福斌被打,是不履责行为。第二,到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后,民警于成龙违反办案程序,没做询问笔录,就以康伟喝酒了为由不予处理。当原告说康伟并没有喝酒,可以强制醒酒时,民警于成龙坐在原告对面的办公桌使劲大声拍桌子,呵拆原告。原告没有思想准备,因被吓和被气,马上出现迷糊、恶心、四肢麻木、颤抖、心脏痛等疾病症状,于成龙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于成龙领我去看病,于成龙就走了,是不履责行为。第三,十几分钟后,我们被叫到收发室,民警李勇也违反办案程序,没做询问、调查,直接就问宋福斌有什么要求。谈话中,原告见李勇捏造事实,就说不用他调了。李勇就抓已在疾病状态下的原告的脖领子,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推打出门外,原告要叫宋福斌时就晕倒了,李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李勇给看病,李勇不同意,是不履责行为。第四,第二天早晨,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的所长吴立力、教导员吴涛接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在长达40分钟时间里不作为,不予回复,置之不理,是不履责行为。第五,原告从2014年12月24日通过船营公安分局信访申请看病赔偿,至今未果,信访李胜同志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字条,是不履责违法行为。上述行政行为,已触犯国家多项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因违法行为、不履责行为,致使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类风湿等疾病,要求给予赔偿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误工费1万元。

原告常颖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习近平、李克强同志的讲话,证明警察犯法一样要负法律责任;证据2、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心理健康测查表、汉密顿焦虑量表及90项症状清单,证明原告因船营公安分局行政违法行为导致气愤、忧郁,引发了多种精神疾病,2015年5月28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证据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没有及时得到赔偿,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生活水平降低,引发了多种疾病;证据4、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晚5时以后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晚5时10分、5时21分报案,被告5时30分出警,出警晚了;证据5、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公(控)不受字[03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船营公安分局仍没有对案件进行处理;证据6、原告向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所长和船营分局监察室提交的文字材料,证明船营公安分局接到材料没有及时回复、处理、化解矛盾,是拖延履责,属行政不作为;证据7、赔偿申请书,证明船营公安分局接到申请书没有回复、处理;证据8、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赔偿申请没有处理;证据9、大东门农贸市场负责人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疾病情况下不能从事正常营业,减少了收入,造成生活水平下降;证据10、船营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李传金于2015年2月16日写的字条,证明船营公安分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证据1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确实被侵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1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公安机关的执法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出警晚,对证据6-8有异议,原告的疾病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对证据9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天北农贸市场与业户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在出警过程中,公安机关按照规范的程序出警,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办理案件,期间没有违反规范和不履行职责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与公安机关执法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报警人知晓受案情况;证据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办案期限延长;证据4、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工作情况;证据5、康伟询问笔录;证据6、常颖美询问笔录;证据7、宋福斌询问笔录;证据8、李东新询问笔录;证据9、宫丽霞询问笔录,证据5-9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及事实;证据10、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证据11、农贸大厅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常颖美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4、5、6、7、9没有异议,证据1证明案件受理了,但出警晚了;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没有收到回执,字是原告签的,但是不知道怎么签的,对证据3有异议,案件当时应可以办,拖的时间长,对证据8有异议,不知道被询问人是谁,不知道证明什么,对证据10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船营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1-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被告下属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告常颖美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材料,不予评判;证据2、3、9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6、7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予以采信;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1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17时许,常颖美、宋福斌夫妇在船营区大东门天北农贸市场经营时与相邻业主康伟发生纠纷。常颖美报案,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经调查,船营公安分局认为无法认定康伟存在违法事实。常颖美、宋福斌对康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常颖美认为船营公安分局民警在处理纠纷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多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船营公安分局寄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在两个月内未得到船营公安分局的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船营公安分局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14万元。庭审期间,常颖美将赔偿请求增加至21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陈述,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船营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因被告迟延出警或存在殴打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情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颖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常颖美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刘 翠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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