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香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74号

原告全香,女,1987年7月31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系原告丈夫),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全文吉,男,1954年8月7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李春爱,女,1958年10月13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全香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收,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被告将位于延吉市某某房屋、面积为54.4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7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全某某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全文吉名下,并于2014年5月30日为第三人全文吉颁发了延房权证字第5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全文吉与第三人李春爱向被告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照法律规定递交申请书。

2、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全文吉按照法律规定递交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个人婚姻状况材料。

3、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转出方全某某与转入方即第三人全文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

4、委托书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全某某委托第三人李春爱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等一切相关事宜并办理了公证。

5、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全文吉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受理了第三人全文吉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

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全文吉及全某某的受托人李春爱询问房屋登记的相关事项,全文吉及案外人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爱在被询问人处签字按手印。

7、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全文吉作为申请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某某房屋、面积为54.4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7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全某某,被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诉争房屋产权明确。

9、完税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全文吉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缴纳完权属转移登记相关税费。

10、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申请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11、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全文吉从被告处领取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全某某(2014年4月21日死亡)的女儿,且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全文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骗取了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案外人全某某委托第三人李春爱办理全某某名下的房屋出售等事宜。同日,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拿着虚假的公证书到被告处要求将案外人全某某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某某房屋、面积为54.48平方米、原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7号)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全文吉名下。因被告未认真审查,导致依据虚假的公正书为第三人全文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了关于撤销(2014)吉延至诚民字第1938号公证书的决定,撤消了2014年4月29日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将案外人全某某名下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7号)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全文吉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9日委托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人为全某某、受托人为李春爱的该分公证委托书并不是委托人全某某本人进行的委托,因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不可能再2014年4月29日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因此,被告根据虚假的公正委托书办理的转移登记是不合法的。

2、全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

3、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全香系案外人全某某的女儿,也是案外人全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4、关于撤销(2014)吉延至诚民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2014年10月10日,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以申请人全文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为由决定撤销(2014)吉延至诚民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全文吉办理原延房权证字第5XXXX7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本案中,第三人李春爱拿着由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前来代理原告父亲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第三人李春爱与第三人全文吉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提交的材料完整。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全文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2014)吉延至诚民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的决定要求被告撤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决定并非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无法依据公证处的决定撤销此前的行政行为。被告应当在相关部门确定授权委托书无效之后,被告才能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述称,诉争房屋一开始就是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共同所有。是原告的父亲全某某在生前为了取得延吉市的户口,将第三人共有的房屋临时变更到原告父亲全某某名下的。后因全某某死亡后,第三人为了要回原本属于第三人的房屋到公证处按照公证处的要求办理的相关公证手续后,到被告处办理的转移登记手续。对于上述情况原告是清楚的,但原告执意要通过诉讼来维护权利。第三人认为,诉争房屋本来就不属于原告父亲的遗产。第三人将与原告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纠纷,希望法院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5、6、7、8、9、10、1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原告父亲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故该份证据系第三人在原告父亲全某某死亡后伪造的公证委托书。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公证委托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在当庭承认向被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系原告父亲死亡后,第三人全文吉与李春爱一同到公证处以全某某的名义办理的事实。故本院仅对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向被告提供过该份公证委托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公证委托书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父亲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与第三人全文吉系兄弟关系,原告系全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以原告父亲全某某的名义到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名下房产,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4.48平方米,产权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7号。现我权限内委托李春爱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代收售房款、更名、过户、动迁、回迁、签约、领取动迁费、补偿费,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在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包括手印)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再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签署的上述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对委托书内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向被告申请将登记在原告父亲全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全文吉名下,并提供了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全文吉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第三人全文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XXXX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0日,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2014)吉延至诚撤证字第1号《关于撤销(2014)吉延至诚民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第三人全文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为由,撤销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利登记。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向被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全文吉办理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因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取得公证委托书且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导致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14年5月30为第三人全文吉颁发延房权证字第5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全文吉、李春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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