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4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成,该局副科长。
被执行人石富,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筒子沟村六社。
被执行人金艳春,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筒子村六社。(二被执行人为夫妻)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石富、金艳春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10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当事人笔录、户口及身份证抄件、证实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事先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