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67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刘宝林,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磐石市东宁街。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36号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市房征〔2011〕6号),对东起东安大街、西至振兴大街、南起永盛大路、北至永康大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刘宝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90.99㎡,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 ,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4-1544号。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建的回迁安置楼中安置被征收人住宅房屋两套 ,建筑面积均为63平方米,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差价款贰万壹仟零陆拾元(21,060.00元), 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外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共计捌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81,695.00元)。被征收人要求90.99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调换一套81平方米和一套72平方米住宅房屋不找差价,另外货币补偿30万元。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华房[2011]估字第08-29-06-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北部教育园区配套住宅楼6号楼3单元1楼3号和6号楼4单元1楼3号、建筑面积均为63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贰万壹仟零陆拾元 (21,060.00元),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
过渡方式:自行过渡。
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室内装修补偿费捌万零陆佰玖拾伍元(80,695.00元)。
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捌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81,695.00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 壹拾玖万玖仟捌佰壹拾肆元(199,814.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室内装修补偿费捌万零陆佰玖拾伍元(80,695.00元)。
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贰拾捌万壹仟伍佰零玖元(281,509.00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东宁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4-1544号)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征收人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