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林业局申请李志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市铁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德江,磐石市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磐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磐石市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李志,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磐石市黑石镇呼兰村小珠奇屯。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林罚决字(2014)第1200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磐林罚决字(2014)第1200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4月上旬在黑石镇呼兰村小珠奇屯老金房框擅自开垦林地225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磐林罚决字(2014)第1200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志擅自开垦林地罚款225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当事人笔录、证实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林业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处罚依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林罚决字(2014)第120093号林业罚款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林业局作出的磐林罚决字(2014)第120093号林业行政处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志罚款人民币22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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