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王志余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军,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职员。

被执行人王志余,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8号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7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市房征〔2012〕7号),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

被征收人王志余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46.41m2,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均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此外,无证房85.239 m2,还有偏厦子35.178 m2及附属物等。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被征收人王志余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会中要求产权调换两套72 m2不找差价,未提出其要求的法律依据。按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建的回迁安置楼中安置被征收人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m2,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差价款壹万贰仟玖佰零叁元(12,903.00元),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外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及装饰装潢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共计捌万肆仟伍佰陆拾肆元(84,564.00元)。

补偿安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华评字【2012】第ZS-10-15-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学府花园6号楼1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63m2(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壹万贰仟玖佰零叁元(12,903.00元),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过渡方式:自行过渡。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捌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83,564.00元)。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捌万肆仟伍佰陆拾肆元(84,564.00元)。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捌万贰仟零玖拾玖元(82,099.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捌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83,564.00元)。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壹拾陆万陆仟五佰陆拾叁元(166,563.0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房屋建筑面积:46.41m2)的房屋腾出。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征收人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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