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47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成,该局副科长。
被执行人王玲玲,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兴华村。
被执行人李金英,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1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当事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磐计生征决字〔2014〕1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利
审 判 员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