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跃先诉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杨跃先,男,1959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烧锅汉村北沟屯。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菊龙华,该局法制室科员。

原告杨跃先不服磐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原告杨跃先诉称,原告杨跃先与受害人杨居潼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杨居潼刑事拘留,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2014年7月16日,杨居潼在磐石市看守所内突然死亡。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事后得知:2014年7月16日上午8点20分左右,磐石市看守所称发现杨居潼身体出现异常,并求助了120急救中心,并将杨居潼送至医院进行抢救。但事实上,杨居潼并非因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看守所内已经死亡。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已明确死亡地点为“磐石市看守所”。原告认为受害人杨居潼应是非正常死亡。根据《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二条可以看出,只有在押人员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才是正常死亡,其他情形下应认定为非正常死亡,所以对被告出具的调查结论是“正常死亡”的结论不服。受害人杨居潼被限制人身自由,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发生事故,看守所却刻意隐瞒事发原因和经过,使真相处于不明状态,原告是不能接受这种死亡结论的。磐石市看守所作为羁押机关,未能对其进行正确、有效提供看管和保护在押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是不作为的消极违法,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保障在押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上种种对杨居潼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直接原因,应负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看管义务,在事件发生时抢救措施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杨居潼胃内食物返流原因不明,法医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不一致。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诉至贵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障在押人员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赔偿杨居潼家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047,580.0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7,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跃先之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磐石市公安局作出了磐公刑拘字(2014)125号刑拘决定书,羁押在磐石市看守所。在杨居潼死亡后,原告杨跃先已向被告磐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磐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同时作出了如不服该决定可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原告杨跃先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跃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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