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吴某某,张某乙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吉林市高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长。

第三人吴某某,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张某乙,男,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8月2日审批发出的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62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铎、第三人吴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根据第三人吴某某的申请,经审批于2011年8月2日将坐落于吉林高新区衡山路某大厦B号楼C-7-46号,建筑面积为144.98的房屋确权在吴某某名下,并颁发了GX0000062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份,即第三人吴某某无籍房登记档案,档案材料包括1.业务登记表,取证人吴某某;2.商品房初始登记查档单;3、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5.房产平面图;6.费用发票。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8月24日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动迁协议》,拆迁张某甲住宅面积为114.25平方米,回迁住宅坐落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大厦B栋C单元7层46号。2006年吴某某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即第三人)联系欲购此房,但吴某某与张某甲或张某乙均未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给付购房款。2012年吴某某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张某乙、张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此案经过高新区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即(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该判决,原告张某甲得知第三人吴某某通过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且取得了产权证照。该判决明确认定“诉争房屋是补偿给张某甲的回迁房,非商品房,某公司无处分的权利,且吴某某也没有向某公司交付购房款,吴某某与某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吴某某签订形式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属于无效行为。”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撤销吴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户还迁协议,证明本案诉争的位于吉林高新区恒山路某大厦B号楼C单元7层46号房屋,原本是原告张某甲动迁房屋回迁安置的私产房屋;2.第三人吴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6221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张某甲回迁房,被第三人吴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5)吉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另案吴某某诉某公司、张某乙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高新法院及吉林中级法院和省高院的申诉,最终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吴某某名下房屋是补偿给张某甲的回迁房,不是商品房。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辩称:作为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吴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并未侵犯原告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在办理房证过程中,张某乙给我承诺书,产权登记处也都是按正规手续办理的产权登记。张某乙跟我去开发商公司的,开发商还收了我3万元费用,是因为动迁房改成商品房。第三人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乙签字的承诺书;2、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票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上述证据证明房屋归我所有。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对起诉没异议,房屋归属法院二审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和省院作出申诉裁定了。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分别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应的是吴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被告处自行办理的产权初始登记,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回迁房屋,但在档案中并没有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发公司无权将房屋出售给吴某某,吴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产权证,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乙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吴某某没有向房地产公司交钱,买卖合同不知道是怎么弄到的。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办理房屋登记前,登记机关没有见过这份安置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在办理登记时,依据的是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的证明,申请人的要件和提供的申请资料是符合办理登记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没有见过这些资料,当时办理登记时的那些资料是没有问题的。

第三人吴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我是正常在房产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张某甲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张某甲签的字,原告对此不知情。此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有异议,吴某某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办理登记的合法性,在另案的买卖合同案件中,中院和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其买卖行为无效,故不能证明其证据的有效性和取证的合法性。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有异议,承诺书与本案登记无关联。证据2、3、4无异议,均是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要件之一。

第三人张某乙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3、4都是合法手续。

第三人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对抗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书,故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00年8月24日,某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动迁协议,拆迁张某甲住宅,面积为114.25平方米。回迁住宅位于高新区某大厦B栋C单位7层46号,建筑面积为144.55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吴某某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同日,张某乙以张某甲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迁户还迁协议》。2006年4月28日,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放权证高字第GX000006221号。因该房屋一直由张某乙居住,吴某某起诉某公司、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虽然按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的程序进行了审查,但因该房屋所依据的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无效,致使当时登记错误。第三人吴某某提供无效的买卖合同,用虚假证据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的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6221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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