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黎文彬等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磐行审执字第2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成,该局副科长。

被执行人黎文彬,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三棚屯。

被执行人林小琳,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二十五委十四组。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黎文彬、林小琳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8,2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当事人笔录、户口及身份证抄件、证实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事先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6,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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