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国良,男,汉族,成年人,原煤建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高国良诉四平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起诉人高国良所反映的问题,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高国良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起诉人高国良的起诉本院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高国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高国良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依据的是《信访条例》,而《信访条例》属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83条明确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上诉人完整、准确地记录社会保险数据,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有异议,可以申请经办机构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上诉人已经选择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对上诉人关于保险待遇的核定异议作出答复意见,上诉人应对该《答复意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