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恩翠,男,住梅河口市河南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艳霞,女,住梅河口市铁北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国香,女,住梅河口市河南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文波,住梅河口市新华街。
上诉人孙恩翠等人因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立字第1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恩翠等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梅河口市回族总店的下属三个单位即回族饭店、回族商场和新影照像馆的职工(含退休职工),这三个单位均是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的老合作企业,这三个企业被拆迁后营业执照被梅河口市商务局注销。2012年上诉人单位的经营场所被梅河口市兴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经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这三个单位的资产评估为609.6736万元。这三个单位的代表人和职工代表经过与开发商讨价还价,开发商给予房屋补偿款668万元,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集体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资产归全体集体职工所有,开发商给予补偿的668万元补偿款应分配给职工。梅河口市商务局以政府收回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侵占了集体企业的补偿款93.9361万元,对此上诉人曾多次与梅河口市商务局协商,梅河口市商务局给上诉人下发了梅商务信字(2014)3号《关于对原回族总店职工孙恩翠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对此不服,曾向梅河口市政府提出复议,梅河口市政府不予受理。梅河口市信访办答复同意梅河口市商务局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又向吉林省信访部门申请复核,也不予受理,但均告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梅商务信字(2014)3号《关于对原回族总店职工孙恩翠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判决梅河口市商务局将拆迁补偿款93.9361万元分配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恩翠等人原系梅河口市回族总店职工,梅河口市回族总店是商业合作集体企业公司于1985年组建,其使用的土地为国家划拨,隶属于原梅河口市商业局合作集体企业股管理,现系梅河口市商务局所属合作集体企业。2012年梅河口市进行老城区改造,梅河口市回族总店资产列入市政府整体开发改造地段之内。2012年5月28日,梅河口市回族总店职工代表与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自行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年3月15日,梅河口市回族总店召开职工大会,投票表决并通过了《关于企业改制及动迁补偿金的分配方案》,方案约定梅河口回族总店动迁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款93.9361万元应归国家所有,剩余574.0639万元由企业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孙恩翠等人对梅河口市商务局扣除93.9361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服,梅河口市商务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对原回族总店职工孙恩翠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将调查情况、处理意见等相关内容进行释明。现上诉人孙恩翠等人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书》,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梅河口市商务局作为本案涉及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出具的处理意见,上诉人等人要求撤销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孙恩翠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