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复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非执复字第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树贵,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经理。

复议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对伊通满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伊行政处字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我局申请的强制执行不予受理不妥。我局认为,我局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是两个概念,在执行标的和方式上有着本质的区别。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的调整范畴。该处罚决定虽然是2013年7月23作出的,但由于被处罚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局申请分期缴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批准被处罚人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没有超越职权和超越法律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分期和延期缴纳的期限,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由于本案被处罚人在批准的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应从被处罚人未履行义务的最后之日起计算,可视为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局强制执行申请。故要求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职权,但不能对抗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2013)伊行政处字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15年4月1日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审查结果。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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