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1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成,该局副科长。
被执行人刘海波,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张家炉村。
被执行人张淑华,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张家炉村。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海波、张淑华于2014年8月25日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磐计生征决字[2014]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1,000.00元(分三批缴纳)。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抄件、违法生育情节认定书、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108号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第一批人民币6,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