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元德,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被执行人刘国义,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镍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磐石市红旗岭镇建设街一委二组。身份证号:20223195309241515。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 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1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磐政房征〔2014〕3号),对红旗岭镇内东至:西环路、南至:冶炼路、西至:老氧站、北至:第一精炼厂综合车间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红旗岭镇动力路项目建设。
被征收人刘国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80m2,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建设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3-01-35。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参照《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69,129.00元。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1000,000.00元人民币。被征收人没有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华房【2014】估字第ZS-08-04-05-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装潢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81.200.00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86,929.00元(大写:捌万陆仟玖佰贰拾玖元)。
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
以上三项合计169,129.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壹佰贰拾玖元)。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昊融家园17栋1单元4楼1号。建筑面积:80.75m2,被征收人交纳地域差价款54,800.00元(大写:伍万肆仟捌佰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5日内。
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86,929.00元(大写:捌万陆仟玖佰贰拾玖元)。
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产权调换剩余面积8.25m2补偿费8,374.00元(大写:捌仟叁佰柒拾肆元)。
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
以上三项合计96,303.00元(大写:玖万陆仟叁佰零叁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建设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3-01-35号)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