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高成富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富,男,成年人,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原告高成富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高成富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公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成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强、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成富在2012年已经得到吉林油建的补偿款,2013年吉林油建再次施工时,高成富以索要赔偿款为由阻碍定向钻施工,给吉林油建造成经济损失。油建施工是野外作业,原告高成富阻碍施工是扰乱该单位秩序,所以对高成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高成志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所享有使用权的河道被吉林油建占用,因鱼苗受损未得到补偿,我和我哥哥进行维权,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2年6月12日,我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大锦线工程(813、114两条管线)的补偿,该工程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而庆铁线(711管线)改造工程是2013年5月才请示的,因该工程我未得到相应补偿,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才阻碍施工。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庆铁线四线是国家俄油引进的战略配套工程。本项目拟以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此次工程具体通过卡伦水库支流,该支流由高成富承包。此次定向钻施工包括813、711、114三条管线铺设施工建设。2012年6月12日吉林油建同高成富已达成了“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在谈判记录及“补偿协议”上均已签字。并一次性补偿高成富70万元。其中813、114两条管线已于2012年底竣工,而711管线是在2013年6月开始施工的,在施工距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100米处时,高成富向吉林油建无理索要补偿未果,遂与其哥哥高成志先后阻碍吉林油建施工,给吉林油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局遂于2013年7月13日对高成富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成富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进行了70万元的补偿,大锦线是否包含庆铁线不明?在高成富与大锦原油管道工程外协议谈判记录表中所议定的事项却写明此次工程包含813/114/711三条管线。现不知是谈判记录在先还是补偿协议在前?无法确定。从项目申请时间与补偿协议记录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没有双方协议一致的意见。而庆铁线是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5月9日才申请改建的,2013年6月施工。所以大锦线和庆铁线是否为同一工程?两个施工单位是什么关系?为何施工单位名称不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回答不清,故无法查明纠纷的因果关系。现由于“补偿协议”存在争议,直接关系到高成志治安处罚的认定问题。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经审查,行政机关的当庭举证,该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维持该处罚决定显属不当,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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