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号
原告邹广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才,男,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龙,该局民主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勋,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楼佳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广宇与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以下简称宁江公安分局)、并由第三人楼佳兴参加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1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韩国才,被告宁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龙、高建勋,第三人楼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邹广宇、邹广峰二人,因为琐事,在宁江区民主街华孚制药厂院内,将正在店中的永得利门业老板楼佳兴殴打,经过司法伤情鉴定,楼佳兴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邹广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邹广宇的陈述;2、邹广峰(另案原告)的陈述;3、第三人楼佳兴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原告的姐夫)的证言;5、证人沈某某(第三人楼佳兴的妻子)的证言;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8、(松)公(法)鉴(伤)字[2014]089号鉴定文书;9、受案登记表;1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办案说明。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邹广宇诉称,2014年5月27日13时许,邹广宇因粘贴广告一事与第三人楼佳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此事经被告所属的民主街派出所处理下发了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下发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一、本案的发生主要过错在楼佳兴。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江南干活时发现本公司广告被楼佳兴的广告粘贴打电话询问此事,楼佳兴在电话里没有主动解释反而挑衅称“就不让你干,愿咋地咋地,不服你就来”。原告来到楼佳兴在江北华孚制药厂院内的永得利门业与其解决此事,没料到楼佳兴早有准备,我刚进入其办公室,楼佳兴即从抽屉里掏出尖刀要扎我,我为免受伤害与其抢刀撕扯,楼佳兴头部撞到桌子上受伤。楼的媳妇用铁棒子将我头部打伤、胳膊咬伤。二、被告超期处理本案。案发于2014年5月27日,结案是2014年9月22日,简单的治安案件被告用了四个月的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且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一直不服,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我交待享有可以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权利,直接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十日的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尊重事实,且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广宇的住院病历;2、公安出警经过;3、照片四枚;4、证人夏某某的出庭证言;5、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邹广宇被第三人妻子致伤的事实以及邹广峰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行为的事实和被告没有将涉案的尖刀查清的事实。
被告宁江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邹广宇、邹广峰二人因琐事,在宁江区民主街华孚制药厂院内,将正在店里的第三人楼佳兴殴打,造成楼佳兴轻微伤的后果。原告邹广宇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本案涉案的刀是在永得利门业西侧二十米左右的地上被发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刀是楼佳兴所持有并用来扎人的凶器。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期处理问题。对原告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送达,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予以执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楼佳兴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楼佳兴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权利;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实;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办案民警所出具,其证实的接警后到案发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的案发现场有一把尖刀的事实与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的打仗经过的内容,只是到现场初步了解的情况,并非详细调查后的具体事实,该部分内容是否真实需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证言与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考虑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庭审中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中午,原告邹广宇因粘贴广告一事与第三人楼佳兴产生矛盾。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邹广宇同邹广峰赶到宁江区民主街华孚制药厂院内,将正在店中的永得利门业的老板第三人楼佳兴殴打,经鉴定,楼佳兴的伤属于轻微伤。被告宁江公安分局民主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14时9分27秒接到第三人楼佳兴妻子的报案后受理了该案。宁江公安分局民主派出所经过调查,根据邹广宇、邹广峰的陈述,第三人楼佳兴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对原告邹广宇、邹广峰殴打第三人楼佳兴的行为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宁江公安分局作出了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邹广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邹广宇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邹广宇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宁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宁江公安分局是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邹广宇在与第三人楼佳兴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伙同邹广峰殴打第三人楼佳兴,造成了楼佳兴轻微伤的后果,被告宁江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邹广宇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原告邹广宇提出的被告超期处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处罚适当,并未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属程序瑕疵,不宜撤销。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广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