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月诉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孔凡月,司机,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

委托代理人田力。

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527441-9。

法定代表人王冬,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林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力徽。

原告孔凡月诉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凡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田力,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阜新、葛力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扶人社工伤认 [201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孔凡月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审批表。

3、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4、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关于孔凡月作息时间的说明。

6、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叉车司机作息时间表。

7、单喜明、王志红的书证,证明孔凡月在合众玻璃有限公司任铲车司机。

8、工资明细表。

9、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

10、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王立军、葛力徽、单喜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孔凡月事发当时没有请假属于早退。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吉JE3329号摩托车沿东侧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李雪冬驾驶的吉J90028号迈腾轿车在右转弯时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扶人社工伤[201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扶人社工伤认[201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孔凡月是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事实劳动关系清楚。2014年6月11日20分许,孔凡月在单位骑摩托车中午回家吃饭,孔凡月所驾驶的摩托车在离开单位不久后,在路上与一辆迈腾车相撞,致孔凡月受伤。2015年6月8日孔凡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取证,孔凡月是2014年6月11日11点20分许,在没有向单位领导请假的情况下私自早退的,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规定正常的午休时间是每天中午11点30分准时下班。以上时间出自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和单位人事科长葛力微、车间主任王立军的笔录。孔凡月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所以不予认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扶人社工伤认[201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且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原告没有早退,被告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孔凡月2014年3月到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任铲车司机。2014年6月11日中午孔凡月下班骑摩托车回家,11时20分许,李雪冬驾驶吉J90028号迈腾轿车沿扶余市工业集中区松原街西侧路面由北行驶至润千食品厂西,在右转弯驶入东侧路面时,与沿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驶来的孔凡月驾驶的吉JE3329号雅马哈摩托车相撞,致孔凡月受伤,经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月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孔凡月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孔凡月已得到民事赔偿。2015年6月8日孔凡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月与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孔凡月所受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孔凡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正常的午休时间是每天中午11点30分,原告属于没有向单位领导请假私自早退。本院认为孔凡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孔凡月下班途中。被告关于孔凡月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扶余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凡月所受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就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扶人社工伤认[2015]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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