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红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4号

原告蒋小红,女,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790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小红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东、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蒋小红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3]163-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我局曾认定为工伤,后市政府法制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认定决定,并建议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蒋小红未提交新的证据,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蒋小红全部住院病案,据2013年6月26日住院病案(病案号:NO0137038)主诉部分记载:患者因右肩部疼痛1年余,加重伴活动受限1周。于2013-06-26入院。这与蒋小红提交给我们的2013年7月9日住院病案(病案号:NO0137038)记载不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蒋小红于2013年6月24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蒋小红的身份证明。3、劳动合同书。4、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调取的马晓强、于剑波的调查笔录,证实蒋小红受伤时二人均不在现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马晓强还证实以前蒋小红说右胳膊痛,其与其他同事领她诊治过。5、大安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24日DR检查报告单:证实蒋小红右肩关节间隙增宽,其余骨质未见异常。6、蒋小红的两次住院病历。7、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及复议建议书一份,其中,松府复决字[2013]56号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3]163-G1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松府复建字第1号复议建议书建议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松府复决字[2014]3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3]163-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第三人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载明其代理人持相关证件在吉林油田总医院查阅并复制了蒋小红的第一和第二次住院病历。

原告蒋小红诉称,我是第三人单位的采油工,2013年6月24日上午10点在工作期间检查调整注水量,因地面有管线,踩在管线上干活,双手用力调整阀门时由于脚下打滑,身体失去平衡,导致右肩意外受伤,剧烈疼痛,由队里将我送到大安市医院救治,拍完片就回到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松人社工认字[2013]163-G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此决定,依法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而松原市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撤销了此决定。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后中级法院和市政府法制办以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叙述不清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作出了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3]163-F1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蒋小红的两次住院病历及诊断;2、蒋小红工作场所照片三张,拟证明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3、证人马晓强出庭证言,证实:我们班上四个人,我是班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一共三个人上班,我和另一个同事上井了,回来时发现蒋小红抱着胳膊说疼,我找车拉她去大安医院。她以前说过胳膊疼,我帮她调过水量。4、证人于剑波出庭证言,证实:那天我和班长马晓强出去干活,回来时我们先到值班室,马晓强出去发现蒋小红说胳膊疼,他给队上打电话,安全员开车拉她去看病了。

被告辩称,我局曾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3]163-G1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复议机关撤销,并建议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3]163-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此决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述称,原告所谓的伤是陈旧性的病,没有证据证明是工作中受伤,连续两次住院其主观目的是要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蒋小红的两份病历,其中第一份病历记载患者主诉为因病肩膀疼痛1年以上;2、史东升、徐中华、孙微微、马晓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没有看到蒋小红在工作期间受伤,她在2013年6月24日以前说过胳膊疼,在医院治疗过。

法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医师杨东昭的调查笔录,证实:两份病历都是我出的。我们按骨关节病收入院,第一次入院后是蒋小红自己的个人原因要求出院,为了办理工伤的手续出院后同时办理入院。第一次来的时候我们主任问她她自己说疼痛一年多了,两次病历的主诉都是真实的。蒋小红骨关节病和肩袖损伤两种病都有,第二次住院时骨关节病缓解了,病历中就没写。两份病历确实冲突有问题。第一次入院查体右肩部皮肤“未见异常”,治疗13天后,第二次入院查体却“略肿胀”,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时没有详细查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蒋小红的两次住院病历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因右肩部疼痛1年余,加重伴活动受限1周”与第三人提供的史东升、徐中华、孙微微、马晓强的调查笔录及马晓强的当庭证言关于原告以前说过胳膊疼并在医院治疗过的内容相一致,故对第一次住院病历、史东升、徐中华、孙微微、马晓强的调查笔录及马晓强的当庭证言中关于原告有胳膊疼病史的内容予以采信。因两次病历的其他内容存在诸多矛盾,故仅对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晓强、于剑波的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马晓强、于剑波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并有被告提供的大安市医院的检查报告相互印证,故对二证人证言及大安市医院的检查报告关于二证人看到蒋小红抱着胳膊说受伤并由采油队出车送至大安市医院的事实过程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场所照片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主治医师杨东昭的调查笔录,因其对两份病历内容矛盾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小红系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红岗采油厂10队的采油工,负责写资料、检查调整注水量等工作,曾称右肩疼痛请假治疗过。2013年6月24日上午,同班的马晓强、于剑波从井场回来发现原告抱着胳膊说调水量时受伤了,后采油队出车将原告送往大安市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肩关节间隙增宽,其余骨质未见异常”;2013年6月26日原告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主诉右肩部疼痛一年余,加重伴活动受限一周,2013年7月9日原告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肩关节骨关节病”;同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主诉因右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个月,2013年7月19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原告蒋小红向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3]163-G1139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蒋小红是工伤。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此决定;原告对此复议决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以向被告重新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6月16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松府复建字第1号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3]163-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小红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蒋小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此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证人马晓强、于剑波证实看到原告蒋小红抱着胳膊说调水量时受伤了,并没有目击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马晓强与史东升、徐中华、孙微微均证实原告以前有过胳膊疼的病史;大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前后两份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患者主诉及诊断结论等内容存在诸多矛盾,原告在未脱离医院及医嘱的前提下,当天出院又入院,仍是原主治医师,仍是原病房,仍是原病案号,只是更换了一下住院手续,前后两份病历患者主诉及诊断结论却完全不同,而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仅提供了第二次的住院病历,不排除原告恶意维权的嫌疑。综上,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3]163-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2015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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