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瑞权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东瑞权,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金昌委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该局职员。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洪生,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磐石市东宁街道金西委九组。

原告东瑞权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瑞权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牛兆义、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及第三人郭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房屋登记部门于2000年8月根据黑石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将原告东瑞权的三套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1-42号、吉房权磐字第1-43号、吉房权磐字第1-50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房地产抵押合同。

原告东瑞权诉称:2000年第三人郭洪生将我的吉房权磐字第1-42号、吉房权磐字第1-43号、吉房权磐字第1-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取走,后我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月,我经磐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室查询方知我的三套房屋已被第三人郭洪生以我的名义与黑石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被告的房产交易中心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无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2000年8月11日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否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没有经过司法文字检验鉴定予以甄别,属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东瑞权的个人房屋保险单一份。

第三人郭洪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找朋友借的房照,找的黑石信用社的信贷员,帮我办的贷款,都是我办的,原告本人没在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第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郭洪生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郭洪生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登记机构在房屋抵押登记证件不全的情况下,根据磐石市黑石信用合作社申请为原告东瑞权和磐石市黑石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未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仅凭《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而为原告的房屋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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