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第三人刘春宝参加诉讼的工伤认定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系该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刘春宝,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而申请称撤诉。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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