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国艳,女,回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磐石市东宁街。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艳双,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科长。
原告刘国艳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磐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作出撤销磐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依法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故原告刘国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艳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国艳承担。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