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志友与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郎志友,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尧,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白海英,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郎志友与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志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尧、白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志友诉称,原告系宁江区建设小学校工。2014年7月2日晚,有一伙人来学校闹事,吓唬我和我老伴。我们在追赶过程中,将一个跳大门欲逃跑的人从大门上拽下来。这个人坐在地上后,欲找砖头打我,我马上报110。同时我向公安机关陈述我老伴被吓坏了。我还向公安机关交了一把我在现场捡到的一把刀。此事后经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的警察竟然称因琐事拖拽张君健。对我处以200元的行政罚款。我没有交这个罚款。我当时不懂法,警察对我说,只签字不用交钱,而且这也不算罚款。我就签了个名。现由于张君健起诉我之后,我才清楚此事的重要性。故向宁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一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宁一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对外作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200元罚款公安派出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现原告起诉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公安一分局,属于主体不适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郎志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郎志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朱慧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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