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华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并及第三人刘凤祥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桂华,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亮,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大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迅,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凤祥,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与被告并由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第三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2014[1]号《关于朱喜春与刘凤祥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作出决定,内容如下:“经开发区国土、局乡政府、村委会主要领导数次调解无果,现研究决定双方土地界限应按如下界限划分:刘凤祥房屋以西山墙外墙皮为界,房屋南侧由刘凤祥西山墙外墙皮直线延伸确定,房屋北侧以现有围墙墙外为界;朱喜春(孙桂华)以现有与刘凤祥相邻的三个房屋东山墙及连接三个房屋的围墙外墙皮为界,双方用地界限以外为公共用地;双方现有宅基地申请登记按宅基地标准登记,超占面积按临时用地管理。”被告提供复印件的证据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2006城区地调图(部分);3、调查笔录;4、朱喜春与刘凤祥在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5、朱喜春私有房屋房权证存根;6、朱喜春申请(审批)书;7、谭景义土地登记申请书;8、刘凤祥房权证;9、刘凤祥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其作出的1号决定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1990年6月,经镇郊乡和村委会审批了宅基地,原告在此盖了80平方米的砖房,在房子东边也留有5米空地(南北25米)。2004年第三人在我家东边盖房子,侵占我80平方米宅基地,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将原告丈夫打伤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将房屋建成,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1]号《关于朱喜春与刘凤祥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刘凤祥房屋以西山墙外墙皮为界,房屋南侧由刘凤祥西山墙外墙皮直线延伸确定,房屋北侧以现有围墙墙外为界;朱喜春(孙桂华)以现有与刘凤祥相邻的三个房屋东山墙及连接三个房屋的围墙外墙皮为界,双方用地界限以外为公共用地;双方现有宅基地申请登记按宅基地标准登记,超占面积按临时用地管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松开管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理由是原告1990年批宅基地时是批400平方米,盖房时房东留5米空地,这5米为原告的使用权,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原告孙桂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刘凤祥签字的边界确认图;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朱喜春、孙桂华诊断书;3、本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2005)宁刑初字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手抄件刘凤祥的询问笔录(土地局局长取的笔录),原告孙桂华要求被告提供原件;5、张连义和王松柏的证明;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其交给兴原乡换房照,档案室将相关批件手续弄丢了;7、房照三枚,证明81平方米房子是1995年建的。另提供照片一枚,证实宗地上建筑现状。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并提供照片两枚。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复议处理机关的相关文书,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以此证实其作出1号决定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部分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以作出1号决定的材料在其他部门,没有形成卷宗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采信其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理由,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其作出1号决定的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刘凤祥签字的边界确认图,被告认为,被告作1号决定时,原告并未提供,并且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朱喜春、孙桂华诊断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原告应提出登记错误,而不是土地确权。因鉴定书有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记载,本院仅对原告予证明的发生纠纷的时间范围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2005)宁刑初字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手抄件刘凤祥的询问笔录(土地局局长取的笔录),因来源不清,并且被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张连义和王松柏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宅基地的具体界限,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其交给兴原乡换房照,档案室将相关批件手续弄丢了,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照三枚,对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一枚,不能反映宗地现状全貌,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两枚照片,均不能清晰反映原告及第三人宗地的全貌,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华与第三人是多年邻居,2004年8月9日,两家因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产生矛盾。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1号决定,内容为:刘凤祥房屋以西山墙外墙皮为界,房屋南侧由刘凤祥西山墙外墙皮直线延伸确定,房屋北侧以现有围墙墙外为界;朱喜春(孙桂华)以现有与刘凤祥相邻的三个房屋东山墙及连接三个房屋的围墙外墙皮为界,双方用地界限以外为公共用地;双方现有宅基地申请登记按宅基地标准登记,超占面积按临时用地管理。原告孙桂华提起行政复议。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松开管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1号决定。原告不服,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证据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具体到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并且均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当庭陈述称,作出1号决定的卷宗材料不能找到,导致其所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材料,无法与其作出1号决定时所采信的证据相比对。也导致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在作出1号决定过程中调取的,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调取的。故应视为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1]号关于朱喜春与刘凤祥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朱慧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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