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刘长青,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1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该局科员。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闫瑞发,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吉兴小区371号。
原告刘长青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青因证据原因,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青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长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长青承担。
审 判 长 李宏利
审 判 员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洪玲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