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青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长青,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该局科员。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闫瑞发,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长青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青因证据原因,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青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长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长青承担。

审 判 长  李宏利

审 判 员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洪玲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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