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非执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北振兴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昭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科科长。
被执行人磐石市中材墙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经理。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人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人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磐石市中材墙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磐石市中材墙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武木柱等62名职工工资共计395,466.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磐人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接待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登记簿、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询问笔录、还款协议、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法律依据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磐石市中材墙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武木柱等62名职工工资共计395,466.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人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磐石市中材墙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