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18号
赵原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
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原(赵元),男,1947年12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农经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海,男,1972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原的委托代理人巩固,付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通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付玉海作为承包方代表与红旗村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2公顷,1999年付玉海搬迁到洮南市向阳街新村村蒙古屯居住,2000年户口从通榆迁出。2004年8月10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依据向海乡红旗村2002年重新测量的土地纳税面积登记簿给赵原发放了农地承包权(2004)第110303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付玉海的部分承包地登记在该证中,争议土地自1999年至今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02年4月24日第三人向红旗村交纳400元承包付玉海土地的承包费。付玉海认为通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付玉海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3日,未超过二十年,因此付玉海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明确规定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通榆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发证所依据的生效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任何证据,只是强调颁证依据的是向海乡红旗村2002年重新测量的土地纳税面积登记簿,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付玉海的部分承包地登记在赵原的经营权证上,因此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0日颁发(2004)第110303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通榆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据此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04)第110303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通榆县人民政府为赵原(赵元)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04)第110303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通榆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赵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付玉海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权,无权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在2000年将户口迁出,对所承包土地弃耕、撂荒。因此红旗村将被上诉人的土地收回发包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全部撤销,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红旗村收回承包地违法,应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付玉海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丧失承包经营权仅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村上因被上诉人弃荒行为将被上诉人的地发包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没有重新获得承包地。3、上诉人经营权证中项下的土地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办法分清其中的哪块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所以不能予以部分撤销。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玉海户籍迁出就不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但是上诉人经营权证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付玉海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5、通榆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就可以表明政府发证没有依据。赵原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证的依据,表明赵原取得经营权证也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付玉海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通榆县人民政府为赵原发放的农地承包权(2004)第110303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原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向阳乡新村村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1999年被上诉人付玉海全家迁入洮南市向阳乡新村村落户,并取得承包地。付玉海已经不是向海乡村民,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付玉海质证认为:1、迁出时间没有异议。分得承包地事实有异议,介绍信中没有说明是白雪玲分得的地还是付玉海分得的土地。如果证明白雪玲分地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付玉海分地有异议。2、上诉人在原审中有能力提供证据没有提供,二审中提供应不予采信。3、按照法律规定,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付玉海在原村里不能取得土地。
2、韩义等17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付玉海弃耕的事实。
3、向海蒙古族乡红旗村委会证明。证明付玉海弃耕事实。
4、收据两枚。一枚证明2000年3月24日赵宝春包付玉海地,证实付玉海弃耕。另一枚2002年4月24日收据,证明收回付玉海3.7亩承包地,重新包给赵原,交2002年承包款。
被上诉人付玉海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没有提供的证据不能在二审法院提供。3、上述证据是在一审后收集的,即使该证据是通榆县政府收集的,也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付玉海的弃耕行为,不能证明政府为赵原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被上诉人通榆县政府发表质证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付玉海提供一份反证即新村村村委会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付玉海在该村没有分得土地。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取证在后,应以上诉人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向阳乡新村村出具的两份介绍信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且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韩义等17人的证明材料,因系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且不符合行政诉讼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向海蒙古族乡红旗村委会证明。也系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且并未证明付玉海弃耕事实。收据两枚,一枚载明收回付玉海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赵原,另一枚载明赵宝春包付玉海西北地。以上均未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付玉海与红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通榆县人民政府给赵原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付玉海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部分承包地,付玉海认为通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付玉海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通榆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赵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能证实向上诉人赵原核发(2004)第110303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因此通榆县人民政府为赵原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