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曰贵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吉林省万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任曰贵,住松原市。

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

第三人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建民,住前郭县。

原告与被告并由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曰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001号裁决),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纠纷作出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任曰贵)的房屋按照私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二、申请人如要求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依据松原市龙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价格及搬家补助,其补偿明细和金额如下:1、被申请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A:167.06㎡,评估单价为3 960元/㎡,补偿金额为661558元;房屋B:82.8㎡,评估单价为3 960元/㎡,补偿金额为318 780元。2、仓房135.85㎡,评估单价为600元/㎡,补偿金额为81 510元;棚子34.41㎡,评估价格为300元/㎡,补偿金额为10 323元;地下室328.09㎡。评估单价为1 980元/㎡,补偿金额为649 618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25 335元,搬家补助费1户2 000元。以上1-3项合计补偿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陆万捌仟柒佰陆拾肆元整。三、被申请人如要求产权调换,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回迁楼,被申请人按着搬迁先后顺序在申请人提供的楼源范围内选择回迁楼,回迁安置时间应按相关的规定执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定按照松政函[2007]24号文件及现行文件执行,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价格以货币补偿的金额为准,双方结算差价。四、申请人应按相关的规定履行对被申请人补偿安置和搬迁过渡义务;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自动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中迁出,期限为15天。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行政裁决卷宗一册(复印),包括: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表;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拆迁人资质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8、拆迁计划、方案及拆迁通告;9、房屋调查登记卡;10、调查笔录;11、航测图;12、安置方案及协商笔录。13、补偿结算单;14、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通知书及评估报告;15、听证会相关文书及听证会笔录;16、各类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其作出的001号裁决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第一,拆迁人的动机不纯。拆迁人自拆迁通知下达后六年多的时间里,从未与原告协商有关拆迁事宜就直接上报到被告处进行裁决;第二,程序不对。拆迁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龙派评估公司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评估原告的房屋;3、评估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167.06平方米的房屋系砖混结构却认定为砖瓦结构;135.85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商业库房被认定为砖平结构;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每平方米产权房应回迁1.2平方米,而拆迁人却给原告不到1平方米;评估价格严重不合理,第三人自售楼房4 200元-4 400元/平方米的价格,而评估公司却只给原告的房屋评估作价为每平方米3 000多元。尤其是商业库房和地下室都是有营业执照的商业经营场所。每年创收在5万元以上,评估公司不调查,不顾事实,作出了商业库房600元/㎡、地下室1 980元/㎡的荒唐结论;在其他补助方面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拆迁调查时上报了三户被拆迁户口,可裁决只给原告一户的补偿;自拆迁通知下达后的六年里,原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在被告的裁决中根本没予考虑。被告忽略原告提供的铁证事实,置国家规定的政策于不顾,依据错误的评估结果作出裁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01号裁决。

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是三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证实部分房屋是商业用房。

被告答辩称,第一,拆迁人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相关拆迁活动是合法的。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协议,故拆迁人依法申请行政裁决。拆迁人的资质、立项文件、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均是合法的。第二,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机构选择通知书,在规定期间内,原告放弃选择,故拆迁人依法选择了龙派评估公司。在评估结果下达后,原告未申请复估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分户评估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业用房手续,经查档其住房为住宅,故按住宅评估价格是合法的。综上,被告所作出的001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001号裁决。

第三人陈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存有异议,认为开始拆迁时拆迁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但后期找其谈时就已经过期了;以前是天平公司拆迁,现在是建宁公司,建宁公司没有拆迁资质。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一直是天平公司拆迁的。该组证据因有延期审批手续,拆迁许可证延期是经过有权部门批准的;原告没有提供建宁公司参与拆迁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至16,原告认为被告听证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原告就收到一份,更正声明是在裁决生效后作出的,所以没有接收;评估严重违法,一个评估报告出现三个补偿数据,不知道以哪个数据为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卷宗内存有两份内容及评估人员不一致的评估报告,且该两份评估报告与原告持有的评估报告内容相差悬殊,因此该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及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补偿与户口没有关系,按整体房子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搬迁补助费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部分房屋是商业用房。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拆迁前执照有效,拆迁时已经过期。本院认为,工商营业执照系有权部门颁发,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有工商营业执照不足以认定动迁的房屋是商业用房。该工商营业执照作为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预证明的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8月24日获得拆许字(松字)第07037号拆迁许可证,实施万丰国际小区棚户区项目改造项目。原告任曰贵居住在该项目拆迁区块,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委托的吉林省龙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三份内容不一致的吉龙房评字(2013)第029-1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其中一份送达给原告任曰贵。2014年1月2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该裁决依据吉林省龙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份吉龙房评字(2013)第029-1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中的一份而作出。该裁决书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任曰贵送达。2014年2月25日,吉林省龙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更正声明》,原告任曰贵拒收。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001号裁决,旨在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房屋拆迁而发生的纠纷。而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却是《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由于征收主体间的地位并非平等,有别于拆迁。因此,被告采用的评估报告由于评估目的并非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拆迁纠纷,难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准确。更为重要的是,评估公司就一宗土地上的房屋,在同一时点作出文号相同,但内容截然不同的三份评估报告。被告依据没有向原告任曰贵送达的一份评估报告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

二、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原告任曰贵与第三人吉林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