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贺不服磐石市民政局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 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高云贺,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下明水屯。

法定代理人卢淑珍(原告高云贺母亲),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下明水屯。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民政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于乃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兰英,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仲英,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西大沟屯。

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云贺不服磐石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了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又重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云贺的法定代理人卢淑珍、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磐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兰英、宋兰波,第三人姜仲英及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高云贺及第三人姜仲英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为其发放了离婚证。被告于 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原告高云贺与第三人姜仲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原告高云贺与第三人姜仲英结婚证复印件;

3、原告高云贺与第三人姜仲英离婚登记申请书;

4、离婚协议书;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原告高云贺诉称,我与第三人姜仲英于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姜文续,现年2周岁。2012年,原告精神异常,而且越发严重。2013年6月18日,经四平精神病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恢复期间,于2013年8月19日,在第三人姜仲英的哄骗下去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三人领取了1220284-2013-001364号离婚证。事后,第三人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原告在其娘家呆了20多天,由于想孩子,其娘家人将原告送回宝山乡西大沟被告家,第三人不留,将离婚证拿出来交给原告的娘家人,让原告等人离开其家。国家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系精神病患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第三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病,故意隐瞒不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使婚姻登记机关错误受理,错误颁发离婚证,损害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其所持有的离婚证。原告高云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5日,吉林省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书;

2、2013年6月18日-7月25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志;

3、离婚证。

被告磐石市民政局辩称,因高云贺提起撤销1220284-2013-001364号离婚证一案,答辩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本人在2013年8月19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证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住院病例或是司法机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答辩人应当主动向前来办理离婚证的当事人主动询问其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答辩人在颁发离婚证时,已经履行通过观察、询问等方式验证原告当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询问,答辩人确信离婚是原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都作出了处理,并亲自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与第三人还照了像,从神态上观察,原告起码在离婚当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第三人与原告在办理离婚证时,也没向答辩人提供原告的住院病例,亦没有谈及原告正处于康复期的情况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不属于《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四、答辩人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滥用职权,没超越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姜仲英述称,磐石市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不存在第三人对原告的哄骗及其他原因,原告要求撤销离婚证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姜仲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吉林省磐石市公证处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就被告提供的第1-2号,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3-5号,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就原告提供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第3号证据,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三、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发病期间,第三人哄骗下取得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高云贺与第三人姜仲英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文续,现年2周岁。2012年,原告高云贺患有精神异常。2013年6月18日,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7月25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姜仲英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1220284-2013-001364号离婚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姜仲英所持有的离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磐石市民政局是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姜仲英在明知原告高云贺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与高云贺协议离婚,并且在申请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婚姻登记部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情形,而由于其刻意隐瞒高云贺存在精神障碍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高云贺的主体资格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致使被告为其错误地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磐石市民政局为原告高云贺、第三人姜仲英所颁发的1220284-2013-001364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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