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朋云,男,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1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连,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松山镇江南街。
原告张朋云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朋云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朋云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朋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张朋云承担。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