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4号
杨洪江与镇赉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
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洪江,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长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镇赉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彪,镇赉县农经总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军,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洪江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人民政府、韩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国军是镇赉县建平乡大岗村前大岗屯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1.92公顷。韩国军分地之后,将1.92公顷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杨洪江。2004年全县统一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当时第三人杨洪江实际耕种此地,便将此地记入到杨洪江所持有的英华乡大岗村农地承包权(12096)第67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登记记载的事项应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镇赉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1日颁发的英华乡大岗村农地承包权(12096)第67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杨洪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从法律和事实上,都应由上诉人继续经营。2、韩国军于1998年外出打工,弃耕撂荒争议土地,时隔16年回来要此耕地,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韩国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赉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查证,镇赉县建平乡大岗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帐记载,韩国军一家在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大岗村依法分得家庭承包地1.92公顷,韩国军外出打工将承包地转包给杨洪江。2004年全县统一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由于发包方审核不严,将此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给了杨洪江。综上,韩国军在承包期内,将土地转包给杨洪江耕种,是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韩国军没有实施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争议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给了杨洪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
韩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赉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1日颁发的英华乡大岗村农地承包权(12096)第67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韩国军是镇赉县建平乡大岗村村民,1996年12月2日,镇赉县建平乡大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韩国军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1.92公顷土地发包给韩国军,承包期限为31年。2004年镇赉县统一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给实际耕种人杨洪江。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和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镇赉县建平乡大岗村村民委员会与韩国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镇赉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给杨洪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洪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