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政非诉审查字第7号
(2015)磐行非执字第 7 号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权,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被执行人魏义,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东宁街。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证房征补[2014]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魏义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8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福安路东侧、康庄路西侧、永昌路南侧、永安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
被征收人魏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65.36m2,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5-707-1号,工商注册号:220284600055159。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按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安置被征收人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72m2,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交纳差价款贰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27812.00元),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外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及装饰装潢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共计壹万壹仟玖佰伍拾捌元(11,958.00元)。被征收人要求65.36m2住宅房屋产权调换110m2营业房屋,不找差价。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吉中兴评字[2013]第153-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地点:磐石市馨达嘉园4号楼1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90.72m2,被征收人交纳差价款贰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27,81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5日内。签定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壹万零玖佰伍拾捌元(10,958.00元)。2.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壹万壹仟玖佰伍拾捌元(11,958.0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装潢估价金额和规定的补偿、补助费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壹拾叁万玖仟壹佰伍拾壹元(139,151.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壹万零玖佰伍拾捌元(10,958.00元)。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壹仟元(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壹拾伍万壹仟壹佰零玖元(151,109.0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5-707-1号)的房屋腾出。
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磐石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行政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证房征补[2014]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证房征补[2014]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执行。由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