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珲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元浩,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涛。
委托代理人:南松奎。
第三人: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女,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光礼
审判员 蔡德龙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