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国与白城市运输管理处运输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0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行终字第17号

徐建国与白城市运输管理处运输行政许可

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树春,处长。

委托代理人井克祥,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国因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诉状及庭审时称其2009年已知道其营运手续被被告确认期限届满,且原告从2009年起亦未营运。现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其出租车营运手续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徐建国的起诉。

上诉人徐建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上诉人从2009年知道营运手续被收回,就开始上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但直至2015年没有结果,上诉人诉至法院。据此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程某某办理了出租车营运手续。几经转让,上诉人徐建国于2007年4月11日从张某某处受让取得了该出租车经营权,并办理了营运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出租车经营权于2008年12月25日届满,自然丧失运营资质。2009年,被上诉人对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了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上诉人从2009年起未营运。后上诉人曾向白城市运输管理处、白城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发放的营运手续没有期限为由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收回其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从2009年就已经知道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对其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行为,至2015年1月起诉,已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这期间上诉人曾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此情况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徐建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裴晓明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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