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林诉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补偿裁决提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德林,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初功名,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管士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伟,该办公室干部。

再审申请人孟德林诉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现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孟德林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德林不服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通中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孟德林不服,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186号行政裁定,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孟德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1月19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行抗[2013]5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吉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争议鱼塘的补偿标准应由评估部门评估后得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争议鱼塘是否是精养鱼塘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孟德林的鱼塘不是精养鱼塘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办公室)征占孟德林的鱼塘的准确面积。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孟德林称,开发区管委会无权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其承包鱼池是精养鱼塘,管委会按照菜田标准对其进行补偿错误;精养鱼塘建在农用地上,其补偿内容与程序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依据《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的职权,因此,有权对孟德林征地补偿问题作出裁决。该裁决严格执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向本案第三人项目建设办公室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其负责进行国家重点工程东北东部铁路通灌线项目建设。孟德林承包的三个鱼塘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未能就鱼塘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通开拆裁字(2009)第02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对孟德林作出如下裁决:一、项目建设办公室补偿孟德林63.4万元整;二、限孟德林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2010年1月25日,孟德林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化市人民政府以“鉴于司法机关已介入执行,行政复议已经没有意义”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孟德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孟德林不服,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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