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二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华泽臣,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华裕新, 回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吉林富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启明,住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退休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环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锋,长春市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恩立,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卢桂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第三人赵恩立村邻。
第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6142号。
定代表人林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泽臣诉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2010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佩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斌、李志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泽臣的委托代理人华裕新、曲启明;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潘峰、苏昊然;第三人赵恩立的委托代理人卢桂峰;第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9日,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向第三人赵恩立发出长南都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于2009年4月9日在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红嘴子村九队建设的构筑物(十一个温室)工程,现施工至完成,因(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其于2009年4月12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对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强制拆除。2009年4月28日,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将在长春市南关区红嘴子村九社第三人赵恩立流转给原告华泽臣的土地上建设的十一座温室拆除。同时还拆除了原告华泽臣在该地建设的十七座温室。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第三人赵恩立处罚长南都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2009)吉长国民证民字第912号公证书一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一部。
4、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批复[2006]10号文件一份。
5、吉林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吉开办函字[2007]4号文件一份。
6、吉林省政府开发办关于对设立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进行备案的复函。
7、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部新城(三期)地块征地拆迁实施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流转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及三十六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第四条及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长春市政府1998年第31号文件。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九社赵恩立、姚忠有、王凤霞等23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鉴证机关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合同管理站。根据土地承包、流转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姚忠有等23人以“出租”的形式,将坐落于飞机场地,等级一等,面积为33920平方米的土地流转给华泽臣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为25年(2007年10月16日至2032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949760元(每平方米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建温室28个。2007年底前竣工,投入使用。该建筑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2009年4月12日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告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强行拆除。因为发包方、承包方、受让方的土地流转合同是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28个温室已于2007年底前竣工并投入使用,不适用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于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强制拆除原告28个温室,一个办公室和葡萄树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75500元。要求撤销长南都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赔偿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28个温室地上物及一栋办公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75500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违法建设通知书一份。
2、收款明细表及与23位土地流转者签订份合同书。
3、建大棚的预算报告一份。
6、当地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一份。
7、土地流转交费收据一份。
8、打井、建大棚、施工、电力合同各一份。
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结算书一份。
10、种植、提供苗木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从本案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上看,作出处罚的机关为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而非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基于行政处罚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处罚对象为赵恩立,而非本案的华泽臣。
3、被告作出的长南都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原告华泽臣与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
5、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6、被告名称是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原告所诉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综上所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恩立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本案所涉长南督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对象是赵恩立,华泽臣不是适格主体。
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停止建设违法通知书》是由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做出的,南部都市经济开发管委会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入政府的土地是有条件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已被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华泽臣于2007年10月16日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九社村民赵恩立、姚忠有、王凤霞等23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鉴证机关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合同管理站。赵恩立、姚忠有、王凤霞等23人以“出租”的形式,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红嘴子村九社,等级一等,面积为33920平方米的土地流转给原告华泽臣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为25年(2007年10月16日至2032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949760元(每平方米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建温室28个。2007年底前竣工,投入使用。2009年4月9日,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向第三人赵恩立发出长南都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于2009年4月9日在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红嘴子村九队建设的构筑物(十一个温室)工程,现施工至完成,因(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其于2009年4月12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对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强制拆除。2009年4月28日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将原告华泽臣在长春市南关区红嘴子村九社第三人赵恩立出租的土地上建设的十一座温室拆除,相继还拆除了原告华泽臣在毗邻该地块上建设的十七座温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出: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从本案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上看,作出处罚的机关为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而非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其组建机关,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处罚对象为赵恩立,而非本案的华泽臣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华泽臣已经将第三人赵恩立的土地流转并使用,而且拆除的是原告华泽臣的建筑物,公民认为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故华泽臣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作出的长南都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对建筑物为何人建设,谁是真正的违法行为人,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所拆除的温室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亦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确认。4、原告华泽臣与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原告华泽臣使用土地建设建筑物的事实存在。另外,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如认为合同无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解决。5、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有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6、被告名称是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原告所诉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已经将被告名称更正,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1、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本案所涉长南督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对象是赵恩立,华泽臣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停止建设违法通知书》是由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做出的,南部都市经济开发管委会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3、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入政府的土地是有条件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已被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主张,符合事实,予以采纳。
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长南督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事实有误,该通知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赵恩立,该通知是针对第三人赵恩立发出的,而实际拆除的是原告华泽臣的十一座温室,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和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华泽臣的另外十七座温室予以拆除,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违法。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做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没有将该通知书送达赵恩立,而是将该通知书粘贴在原告华泽臣建筑的温室墙壁上,属于送达不当,且没有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享有复议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8座温室及附属设施、苗木等经济损失9 275 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价格评估认证部门的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且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被拆除的建筑物性质也没有作出认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作出的长南督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华泽臣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作出的长南督规字(2009)第0085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华泽臣要求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经济损失9 275 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泽臣承担25元,被告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佩成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