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1号
原告高志坚,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驿马镇驿马街驿马委。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该局职员。
第三人杨士东,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磐石市驿马供电所职员,住磐石市驿马镇。
原告高志坚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牛兆义及第三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房屋登记部门驿马城建办于2010年11月5日将原告高志坚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杨士东的名下,并为第三人杨士东颁发了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驿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一份,证明高志坚的房屋原始档案和变更后的杨士东房屋档案均已遗失。
原告高志坚诉称,2010年我向第三人杨士东借款54.6万元,并以买卖我名下房产的形式提供担保,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5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魏恒存滥用职权更改我房屋产权证,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我的房产证改到第三人杨士东的名下,并为其填发了房屋产权证,我在201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驿马城建负责人,但没有查到我的原始房产档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9日检察院对魏恒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魏恒存违法为杨士东办证;
2.高志坚与赵富合同一份;
3.杨士东与高志坚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4.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杨士东在2010年11月5日取得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经办人魏恒存因滥用职权罪已经服刑,该房屋登记档案遗失,因此,杨士东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无法查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杨士东述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我与原告共同到磐石政务大厅缴纳房屋买卖转让交易税。第三人杨士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高志坚与杨士东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
2.高志坚的收款条二张;
3.税费收据一套;
4.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高志坚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杨士东提供的第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第1、3号,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房屋登记部门驿马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魏恒存在房屋转移登记证件不全的情况下将原告高志坚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杨士东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魏恒存管理的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档案全部遗失。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是在2013年5月得知自己的房屋被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这一事实,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高志坚并未主张房屋买卖无效或者应当撤销,而只是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三、《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税费收据;(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本案中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原告高志坚未到场且未提供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人高志坚更名为杨士东,违反了《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士东颁发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