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磐石市宏声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牛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才,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5日朝阳山政府城建办将磐石市三棚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房权磐字第7-1号单位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因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程剑英证实材料一份。

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下属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转让合同,购买了磐石市三棚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磐石市工商银行的全部房产,原告到被告房屋登记部门要求过户时,产籍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该房屋另有产权证,产权人系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产权证系同一地面建筑,并且产权证号也相同,被告未能认真审查,严格管理办证过程,仅凭一简单的个人证明将房屋所有权发给第三人,而旧房照从未收回。磐石市是1996年撤县设市,第三人持有的产权证发放时间为2002年8月5日,加盖公章仍是磐石县政府公章,此时磐石县政府公章早已不再使用。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吉房权磐字第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2002年8月5日,磐石市朝阳山政府因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经朝阳山政府同意将三棚大理石厂的房屋抵顶所欠的贷款120万元,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述称:取得的产权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登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磐石市三棚大理石厂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垫款)明细查询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房屋登记过程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磐石市朝阳山政府城建办将磐石市三棚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房权磐字第7-1号单位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但未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磐石市三棚大理石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房权磐字第7-1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收回,现由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部门仅凭一份个人证实材料而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该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吉房权磐字第7-1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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