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行初字第8号
原告韩炳元,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住址:长春市民丰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原告韩炳元起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炳元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炳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炳元撤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秀梅
审 判 员 赵春生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