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林东郁、夏继平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郁,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崔洪奎,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夏继平,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林东郁、第三人夏继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田大原,被上诉人林东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奎,第三人夏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林东郁与夏继平签订的卖方协议书将夏继平持有长绿集用(2000)字第010602020号,批准面积为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者进行变更登记,即为林东郁发放了土地使用者为林东郁的街坊宗地号第01070100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3.45平方米;为夏继平发放了街坊宗地号第0107010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3.45平方米。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夏继平占有及使用至拆迁。林东郁得知这一事实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依据是林东郁与夏继平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面积,在林东郁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原土地使用权者基本情况一栏标注原土地使用者批准面积270平方米,转让土地面积270平方米,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面积为213.4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依据不足。同时,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中没有向邻宗地发出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未提供相邻宗地指界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材料。并根据吉林司鉴(2011)文检鉴字第0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司鉴(2011)文检鉴字第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地籍调查表上本宗地指界中“林东郁”的指纹、笔迹不是林东郁本人指纹按印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在其县区内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林东郁提出卖房协议书系夏继平私自伪造一事,本院认为,林东郁及夏继平应当为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林东郁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土地行政登记依据林东郁与夏继平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面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面积为213.45平方米土地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中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4.2和4.3的规定,即“调查内容无论何种内容变更,都应根据申请变更登记内容到实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颁发的街坊宗地号第01070100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鉴定费4200元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林东郁地籍档案中的《宗地图》上标明的占地面积为426.9平方米,建筑占地40.4平方米及夏继平地籍档案中《宗地图》上标明的占地面积为426.9平方米,建筑占地40.4平方米,同时结合林东郁的诉状中称的夏继平将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80.8平方米中的40.4平方米房屋分户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地块在未分户之前共有80.8平方米的建筑物,而夏继平将其中一半面积的房屋转让给了林东郁,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及林东郁、夏继平的《地籍调查表》中“地籍勘丈记事”一栏中书写经现场勘丈,原面积一分为二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面积为213.45平方米土地登记完全具有事实依据。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土地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林东郁的申请和《卖房协议书》,进行了地籍调查及权属核实,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因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中林东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瑕疵,特别是在对林东郁书写的签名进行鉴定时,通过林东郁提供的签名样本和起诉状上林东郁的签名进行对比后,明显可以看出林东郁在提供签名样本时故意改变签名样式,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在对签名进行鉴定时,应当要求林东郁提供不同时期的签名样本来进行对比。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东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东郁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棚户区改造政策所享有的回迁安置权利,导致被上诉人唯一一处无照房屋被强拆后,不能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的回迁安置待遇;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充分,林东郁的地籍卷宗中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原土地使用者基本情况一栏标注原土地使用者批准面积270平米,转让土地面积270平方米,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却为林东郁办理了面积为213.4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且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对土地面积进行地籍勘丈,显然办理土地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林东郁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第三人夏继平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第267号、第270号《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2008年4月17日收据、林东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林东郁和夏继平在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林东郁就已经知道其取得40.4平方米房屋及相关土地一事,否则林东郁不会将身份证交由夏继平,委托夏继平签署上述协议,现林东郁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第二组证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诉讼状、当事人准确地址确认书、林东郁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协议书》、林东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二份、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二份。其中,林东郁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夏继平是林东郁妻子的妹妹,在林东郁的岳父操作下,夏继平将80.8平方米房屋中的40.4平方米房屋卖给林东郁,目的是为了获取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林东郁与夏继平签订《卖房协议书》的目的是非法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林东郁明确承认房子是夏继平自己的,当时卖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房屋分成两份,林东郁和夏继平之间没有真实的金钱交易;《卖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林东郁本人所签,整体的房屋买卖事宜都是由林东郁岳父操作的;林东郁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其知道房屋和土地均登记在自己名下。综上所述,林东郁和夏继平为谋求双套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对国土部门进行欺骗行为,因为其最终没有得到预期利益,所以又向国土部门主张权利;

第三组证据:1.2007年10月8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7)长拆裁字第198号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2007年林东郁作为行政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称林东郁有面积为40.4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一处,产权人为林东郁,拆迁时用于经营洗车房,林东郁要求对其和夏继平共有的426.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拆迁区域内自有的40.4平方米和夏继平40.4平方米有照房屋、二人共有的多处无照房屋、营业损失等一次性补偿85万元,否则拒绝搬迁。2.2007年7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绿执罚字[2007]第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林东郁原有的面积为82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建筑物进行拆除;3.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林东郁上访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如果夏继平40.4平方米房屋没有变更到林东郁名下,那么林东郁的无照房屋也将得到补偿。综上所述,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林东郁明知其拥有的面积为40.4平米房屋是来自夏继平的,还和夏继平一起去申请行政裁决,所以林东郁提出对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事宜毫不知情是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东郁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两份《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收据林东郁均不知情,且并不是林东郁本人签署,另外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由林东郁交由拆迁部门,且不能证明其是用于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是在行政诉讼立案后,当时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把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情况查清,并且民事起诉状恰恰证明了林东郁对土地及房屋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均是由林东郁的岳父自己操作的,因此这份证据足以证明林东郁没有参与套取第二套房屋补偿款的行为;另外第二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中第五页第十三行审判人员要求林东郁陈述《卖房协议书》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林东郁回答说“当时就是说要办证,让我在这个上面签个字,我也没看这是个什么,我在其他纸上写了一个名字我岳父就用纸直接描上了”,由此可以断定林东郁对其岳父操作套取第二套房屋补偿款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行政裁决书有异议,林东郁对该裁决不知情,也不是由林东郁申请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决定书中认定林东郁的建筑物面积为82平米不正确,应该是120平方米;对《关于林东郁上访情况说明》无异议。第三人夏继平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夏继平的《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本人所签,但林东郁这份不是其本人签的,当时开发商需要提供一份林东郁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东郁的岳父在办房证时就有林东郁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是就提供给开发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欺骗一事,土地登记是由夏继平父亲办理的,夏继平只是亲自去签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林东郁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2014)绿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诉讼案件是在(2009)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诉讼案件立案之后,故在(2014)绿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时林东郁承认其知道房屋和土地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无不当,至于《卖房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2007)长拆裁字第198号行政裁决书并不是由林东郁申请的,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关于林东郁上访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在被上诉人林东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原土地使用者基本情况中标注转让面积为270平方米,且2000年11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和2000年11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原土地使用者基本情况中也标注转让面积为270平方米,故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林东郁办理面积为213.45平方米土地登记主要证据不足。

二、根据《土地登记规定》第六条,即“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为被上诉人林东郁、第三人夏继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4.2规定:“无论何种内容变更,都应根据申请变更登记内容到实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第4.3规定:“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有界址变更情况的,应通知申请者预先在实地分割界址点或自然变更的变更界址点上设立界址标记。”,本案中,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依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地籍调查程序,且根据吉林司鉴(2011)文检鉴字第0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林司鉴(2011)文检鉴字第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地籍调查表上本宗地指界中“林东郁”的指纹、笔迹不是林东郁本人指纹按印及签名,故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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