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武,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包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厅执法监督局科长。
上诉人刘德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许鹏、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末发现其租赁土地被不明身份人员打垄”翻耕,破坏了土地的用途和性质,故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东辽县国土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东辽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该《查处申请书》的答复。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以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土地执法职责为由,申请被告:“1、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申请人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为;2、责令东辽县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申请人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或由贵机关直接立案查处;3、将本申请的处理进展情况和结果,书面告知本人。”并向被告邮寄了《纠正查处申请书》,被告未采取任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东辽县国土局的不作为违法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辽源中院受理了原告起诉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件,原审(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协议一份,租赁位于乌龙村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承租使用人。2014年4月末,原告突然发现上述土地被不明身份人员“打垄”翻耕,已严重破坏了土地的用途和性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东辽国土局)递交了《执法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该申请的答复。后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成立了调查小组,由该局土地监察大队进行核查并现场拍照,于2014年5月22日形成《关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村取土场”调查情况说明》,通过核查,乌龙村取土场宗地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东辽县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土地被非法占用和破坏已进行核查,并已作出调查情况情况说明,也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该宗土地上面没有任何建筑物,取土场宗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辽源中院,辽源中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对上诉人的答复属于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未加盖公章的事实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瑕疵,不能以此否定东辽县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东辽县国土局针对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由东辽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5月22日形成《关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村取土场”调查情况说明》,通过核实,取土场宗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现在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纠正查处申请书》,被告称系门卫签收,不是其单位收件人签收,系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瑕疵,故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即“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及该办法第十二条,即“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的规定,原告已向东辽县国土局提出查处申请,东辽县国土局作出答复,且该答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东辽国土局已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德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德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应属违法。但原审法院确以辽源市两级法院已认定东辽县国土局对刘德武的查处申请作出答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属认定证据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作为判决依据,该办法属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该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于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47条废止,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东辽县国土局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1、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以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土地执法职责为由,请求被上诉人纠正其不作为行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东辽县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明知东辽县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恶意向被上诉人举报东辽县国土局不作为,进而向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的举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推动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1日,故上诉人的举报适用该办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诉人刘德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纠正查处申请书》已由被上诉人单位的门卫签收,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收到该申请。二、被上诉人已根据规定案件交由下级单位东辽县国土局办理。经辽源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东辽县国土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纠正东辽县国土局不查处非法占用和破坏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德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