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3号
原告:葛军,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葛军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委托代理人石静、李春琳,被告南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昊然、马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下发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长棚危保指(2010)7号,证明征收该地块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南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关区住建局)发布珲春街棚户区房屋调查结果情况公布珲春社区证明;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知道此次征收;
4.南关区政府公告、报纸公告、珲春社区证明,证明征收公告已在社区张贴并在报纸公告,为了公共利益;
5.选择评估机构通知、珲春社区证明、公证书,证明因通知各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各被征收人没有与征收人协商,征收人按照文件规定予以公证程序选择评估机构;
6.风险评估报告;
7.补偿方案、珲春社区证明,补偿方案中有原告妻子签字确认同意该补偿方案,并且有被征收人共175户同意征收的文件;
8.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证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张贴期限为一个月;
9.评估结果公示单、分户补偿方案回执,证明被告及住建局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公示,并且将分户补偿方案送达且已被签收;
10.工作记录。由原告妻子签字,笔录内容证明原告对此次征收是知晓的,否则不能提出回迁安置问题;
11.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因在征收决定公布时限内,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决定对原告房屋强制执行,有原告妻子签字;
原告葛军诉称:原告是被告辖区居民,在位于辖区内的珲春街北胡同7-3(即珲春街10-16号)从事烟草专卖及其他副食品的零售工作。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征收为借口,突然向原告下发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以不知道被告何时决定征收原告房屋、不知道征收补偿决定各项补偿依据是什么以及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也没有与原告就征收房屋一事签订任何补偿书为由诉请法院撤销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在位置和面积;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烟草专卖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内从事烟草及食品零售工作;
3.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征收范围内,包含原告自有合法房屋。
被告南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2010年6月10日,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小组长棚危保指(2010)7号会议纪要,确定珲春街地块为棚户区,即原告房屋所在地。2011年5月5日,被告作出征收公告,对珲春街棚户区地块实施征收;(二)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公布,征求被征收人补偿方案意见及公布补偿方案,原告同意补偿方案,被告进行了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确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公证选出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公示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三)原告对珲春街地块征收公告、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是知道的,除了在社区公告外还有原告妻子王雪娟笔录为证;(四)《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012年5月14日,原告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视为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否则应申请复核评估;(五)原告收到分户评估单后,未申请复核评估,在签订补偿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依法作出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征收补偿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根据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小组长棚危保指(2010)7号会议纪要,作出征收公告,对珲春街棚户区地块实施征收。同日南关区住建局在被征收社区范围内张贴《关于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包括葛军在内的被征收人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5月11日,经公开抽签,选定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评估公司)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公开抽取房屋估价机构现场进行了监督并作出了《公证书》,2011年8月15日,南关区政府公布了《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并向包括在葛军在内的被征收人书面征求意见,90%的被征收人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9月15日,南关区政府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了《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棚户区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2011年9月21日,南关区政府公布了长南府发[2011]28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珲春街棚户区范围内土地、房屋及所属地上物的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期限、征收补偿方式、奖励办法、特殊问题处理办法、救济途径等做了明确规定。
2011年10月11日,远大评估公司受南关区住建局的委托对原告位于珲春街北胡同7-3,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49898号,建筑面积5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后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由原告配偶王雪娟代为签收)后,原告未申请复核评估。因原告与南关区住建局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未果,南关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第3号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322,140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3、补助金额64,428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64,428元;8、其他补偿0元。共计825,053元。被征收如选择产权调换的: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户型为2.5室,房屋位置在征收范围内;……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64,428元; ……。”
另查明,原告葛军与王雪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葛军与王雪娟在被征收的地块有房屋两套,一套为平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登记在葛军名下,一直用于经营,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另一套为楼房,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登记在王雪娟名下(该套房屋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南关区政府在针对原告葛军作出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依法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公告,对被征收房屋作价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在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南关区政府依法按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葛军。原告葛军和王雪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葛军所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等材料都是其妻子王雪娟代为签字签收的,原告并未授权其妻子王雪娟代为签收,而且其本人不知情也从未看到过相关材料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关区政府针对原告葛军作出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葛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华